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 美国的实践及其启
随着年底、年初中国专利局对两件美国花旗银行商业方法专利的先后授权(实际上在非银行界的申请人中已有许多有关电子商务方法的专利申请被授权),一时引起了媒体和知识产权业界的重视和一定范围内的讨论。于是,我国的银行界也开始 TrustCo.v.SignatureFinancialGroup,Inc.一案(以下简称StateStreetBank案)发生时,才彻底地宣告了专利保护上“商业方法除外原则”的死亡。法官在此案中确定了商业方法应当与其他行业的专利申请平等的原则。至此,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大门彻底开放。 那么,什么是商业方法专利呢?虽然目前还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但我们可以从美国众议院议员RickBoucher和HowardBerman提出的《年商业方法专利促进法》的提案中看到这样的表述:商业方法专利是指下列方法之一:(1)一种经营、管理或其他操作某一企业或组织,包括适用于财经信息处理过程的技术方法;(2)任何应用于竞技、训练或个人技巧的技术方法;(3)上述二者所描述的由计算机辅助实施的技术或方法。可以说,商业方法专利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商业方法发明。但是,我们从Signature的“金融服务数据处理系统”专利到ATT的“电话系统中的对话使用记录”专利以及Amazon公司的“一次点击”专利等美国的实践中可以看出,商业方法专利已不再特别强调技术上的创造性,而更多考虑的是商业方法的独特性和技术的应用性。 二、关于计算机软件发明 20世纪60年代,随着计算机软件的发展,在美国国内开始讨论究竟给计算机软件以什么法律保护的问题。由科学家、学者、计算机产业界代表以及专利商标局局长组成的专家特别委员会提出的报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性质》指出:计算机软件不应得到专利保护,理由是计算机程序包含有数学算法,而算法近似于自然法则,因而软件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法定客体,从而将其纳入版权法的保护之下。在美国的干预下,其他国家都采纳了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做法。 但是,在美国的司法界对软件的专利保护却持相对积极的态度。-年两年中美国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CCPA)先后推翻了美国专利商标局作出的三项驳回计算机程序专利申请的决定,判决授予有关的计算机程序以专利权。判决的理由是:只要涉及程序的权利要求的范围限于程序的机械执行过程,而不是思维过程,那么它作为“技术工艺”的一部分即具有可专利性,属于可获得专利权的法定主题。但是,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ottschalkv.Benson一案中推翻了CCPA的决定,作出如下判决:该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美国的实践及其启示申请的权利要求不限定于任何特定工艺和技术,或者任何特定装置或机器,或者任何特定目的的利用,其权利要求实际上是算法,而算法和数学公式是等同的,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在年的Dannv.Johnston一案14和年的Parkerv.Flook一案15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两次否决了CCPA的决定,拒绝授予涉及软件的申请以专利权,但同时特别指出这些判决并不意味着他们否认利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可能性。总之,在年之前,美国司法界在利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观念上总体处于拒绝保护状态。此后,美国对计算机软件经历了弱保护时期,反复不定时期和开放保护时期18的历史演变。 年3月29日美国专利商标局实施新的《与计算机有关的发明的审查基准》19之后,美国开始大幅度地开放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再单纯地强调软件在工序和应用上的可专利性,美国专利商标局基本上已经以“实用性”取代“技术性”作为一项软件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性的判断依据。 三、商业方法+计算机软件发明 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金融服务的互联互通,有关电子商务上使用的商业方法通常都以计算机软件的形式加以应用。人们开始认识到这些软件化了的商业方法不同于传统的商业方法,它们都是通过计算机的运行给人类社会带来的新经营模式,于是大量的所谓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申请提交到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年之后,这一申请大潮引起全世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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